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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民周诉王鲜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吴民周。 被告:王鲜花。 原告吴民周诉被告王鲜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王鲜花到庭参加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吴民周。

被告:王鲜花。

原告吴民周诉被告王鲜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王鲜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以22.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上蔡县黄埠镇遂上公路黄埠集西头路南(原黄埠罐头厂)门面房一套,当时被告向原告交纳购房款19.5万元整,下欠3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订立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36000元如到期不还,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从2014年12月30日正式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上蔡县公证处于当日以(2013)上证民字第902号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作出了公证。现在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双方的购房合同早己在2014年12月30日正式解除,且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请人民法院被告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争议金额3.6万元),向原告返还位于上蔡县黄埠镇遂上公路黄埠集西头路南(原黄埠罐头厂)门面房一套(上下四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与案件的事实相悖,公证书是原告欺骗并威逼订立的,欠原告的钱只是借不到钱给他,现在一个人带孩子做点生意很困难,且房子已住了3年多,原告要房子坚决不退,想要房子先要命。至于还款,期望法院允许象交房租那样一次一次的还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以22.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上蔡县黄埠镇遂上公路黄埠集西头路南(原黄埠罐头厂)门面房一套,当时被告向原告交纳购房款19.5万元整,下欠3万元未给付。该房屋被告现已入住使用经营生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3万元,被告以女儿生病等困难未还,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吴民周,乙方:王鲜花,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甲、乙双方特订立该协议如下:二、乙方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甲方本金3万元整及利息6000元整。三、如到期不还,甲、乙双方的购房合同则从2014年12月30日正式解除,合同解除后,乙方返还房层,甲方返还乙方的购房款19.7万元整。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如一方违约,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于同日在上蔡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作出了(2013)上证民字第902号公证书。因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2013)上证民字第902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并经上蔡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本息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上蔡县黄埠镇遂上公路黄埠集西头路南(原黄埠罐头厂)门面房一套(上下四间)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22.5万元的价格购买,向原告交纳购房款19.5万元,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80%以上,原告的利益(即出卖人)已经基本实现。若完全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势必对被告的利益影响较大,且被告已辩称象交房租那样一次一次的还完,况且被告现在经营生意,对其下欠3.6万元,原告完全有期待利益的实现。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完全没有能力偿还,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民周房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鲜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吴民周承担200元,被告王鲜花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亚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