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刘松望,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段寨村刘庄村。 被告邝建伟,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上蔡县杨集镇中街小张庄,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原告刘松望与被告邝建伟房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望及被告邝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华联地产上蔡县北大街加盟店购买位于上蔡县天伦现代城小区11栋1单元5层501的商品房,被告在登记时隐瞒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同样隐瞒了该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40000元。原告不能受领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40000购房款,经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4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邝建伟辩称,对原告诉请没什么说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刘松望在华联地产上蔡县北大街加盟店与被告邝建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邝建伟)将位于上蔡县天伦现代城小区11栋1单元5层501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刘松望),房产交易价格为24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下余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1月27日原告刘松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230000元,同日被告邝建伟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刘松望购房款贰拾肆万元整(现金)240000,收款人:邝建伟,2014.1.27”。原告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产被告邝建伟在2012年12月31日离婚时已处置给自己的妻子且该房屋因纠纷已于2013年11月22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邝建伟也因诈骗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于原告不能合法受领该房屋,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邝建伟在上蔡县天伦现代城小区购买有11-24号储藏室一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2014)上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松望与被告邝建伟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邝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原告的购房款240000元且因骗取原告购房款已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松望与被告邝建伟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邝建伟返还原告刘松望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邝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顺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