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吴珂珂,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安定巷13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飞,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李斯路108号。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珂珂与被告赵鹏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珂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取得了上蔡县城李斯路西段南侧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原告先期投资后,因资金不够,找到被告赵鹏飞合伙开发,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办理本项目前期各种手续,负责与各拆迁户协调,并负责拆迁赔偿,被告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盈利分配以财务清算报表为依据,先返还合伙的出资,所得净利润按比例分配原告60%,被告40%。原、被告均对部分拆迁户进行了拆迁补偿,被告未出够合同约定的投资款。2014年7月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邓铁良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被告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合伙开发的项目转让给第三人,项目转让后,原告念其朋友关系,与被告协商按比例分红,被告迟迟不予答应。2015年元月,原告向上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不仅独占了项目转让款而且又从县财政领取了财政补助款134万。原告认为被告独得财政补助款后而不满足,原告应得的分红款也予以拒绝,造成原告先期垫付的费用及因垫付资金而产生的借款不能偿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限期支付原告应得的分红款132万元。 被告赵鹏飞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6月6日确实签订有房地产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原告负责办理工程项目前期的各种手续,并负责拆迁补偿,被告出资200万元。被告实际出资已超过200万元,而原告却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各种原因该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经双方同意,将项目转让给他人,转让项目出资款220万元不足以偿还被告出资,二人合伙不存在什么利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分红比例对项目转让款进行分割,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工程转让款并不等于利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李斯路西段路南旧城改造项目,采取现状出让的方式出让改造区土地使用权,房屋拆迁、土地整理由竞得人自行解决处置。原告吴珂珂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取得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原告进行部分拆迁安置户拆迁安置补偿后,于2012年6月6日与被告赵鹏飞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内容显示:“甲方:吴珂珂,乙方:赵鹏飞。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河南省上蔡县李斯路西段南侧…..。二、合作形式:1.甲方负责办理本项目前期各种手续,负责与各拆迁户协商,签订拆迁和补偿合同,并负责拆迁赔偿。2.乙方出资贰佰万元(人民币)。三、财产管理:建立帐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销售商品房收入一律存入统一的帐户,所有费用开支都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支出,甲乙各单方均无权使用资金,财务人员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四、利润分配:盈余分配以财务清算报表为依据,先返还合伙人的出资,所得净利润按比例分配,甲方60%,乙方40%,清算后如有亏损,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五、约定:1.销售房屋按甲、乙……..。甲方:吴珂珂,乙方:赵鹏飞,见证人:赵全志,2012年6月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对改造区内部分拆迁户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2014年7月2日,被告赵鹏飞与第三人邓铁良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赵鹏飞,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邓铁良。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把位于上蔡县李斯路西段南侧(书香家园)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乙方。二、甲方把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一百五十万现金,剩余七十万在十五天内一次付清。三、…..。四…..。六、乙方按照甲方给原动迁户签订的包赔协议如数进行包赔,如出现问题一切与甲方无关”。 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从上蔡县财政局领取旧城改造项目财政补助款1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转证合同、上政(2011)102号上蔡县人民政府文件、建房协议书、财务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2年6月6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李斯路西段路南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关于合伙期间的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因双方合伙经营的旧城改造项目未进行完毕,被告赵鹏飞即与第三人邓铁良签订了开发项目转让合同,转让了该项目,取得了转让款220万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又从上蔡县财政局领取旧城改造项目财政补助款134万元。综上可以证明在整个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合伙经营实际成为被告的个人经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在合伙期间是亏损的,支出远远超出了其得到的转让款220万元,被告只提供了自己书写的一张开支清单,并未提交帐目与原告结算,也未进行财务审计,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将项目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已不能实际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伙期间以查明的财产为:1.项目转让款220万元。2.财政补助款134万元。至于双方合伙期间前期支出的款项,被告只提供了自己书写的一张开支清单,并未提交相关帐目,原告也未提供其开支清单及账目,双方未进行清算亦未进行账务审计,故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主张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应得利润的60%予以分红即(220万元×60%=1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终止履行。 二、限被告赵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珂珂款13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赵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飘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