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常高旺, 第三人戚留军,男,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锅厂家属院9-25号。 原告常高旺与被告上蔡县杨集供销合作社、第三人戚留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高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租赁面积,租赁时间,租赁费用和支付方式,可该合同履行到2015年时,被告却把土地卖给被告戚留军,戚留军欲在此土地上搞开发,并不让原告继续使用该土地,并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毁损原告庄稼。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此诉讼。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5年9月1日租赁合同有效;,依法判令第三人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蔡县杨集供销合作社辩称; 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于2005年9月1日与答辩人时任主任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土地是答辩人位于上蔡县杨集镇西路南老油站的土地。该宗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为答辩人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1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土地面积为6045.2平方米。2005年9月1日答辩人单位的时任主任不经单位领导班子和职代会知道,不向县社报批,私自与自己的亲戚常高旺(本案原告)恶意串通签订了老加油站的土地租赁合同。其人离任时也没有向新任主任交接。至到原告起诉答辩人时答辩人才知道该份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后果,侵害了答辩人单位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是答辩人时任主任为了自己的亲戚原告常高旺的个人私利而签订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答辩人因拖欠驻马店市豫南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对该宗土地拍卖成交,已交付给买受人王娟。驻马店市佳友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了对该宗土地的拍卖公告;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了要求清除一切附属物,把已拍卖的土地交付买受人王娟的公告。两次公告公布后,原告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期间也没有主张自己的租赁权。答辩人原持有的上国用(2002)字第1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是国有划拨土地。原告与答辩人原主任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与答辩人单位的原主任于2005年1月恶意串通把国有划拨土地租赁给原告,属于无效的租赁合同。综上,原告与答辩人的原主任恶意串通租赁国有划拨土地的租赁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戚留军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不是原宗地所有权人也不是现宗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让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从何说起?第二,现宗地状况的改变,即不是答辩人亲自所为,也不是答辩人指使或授权,与答辩人无关。第三,常高旺无权主张该宗地的他项物权。综上,应驳回常高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2015年元月1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复印件,显示:“甲方杨集供销社,乙方常高旺,一、甲方同意将供销社老加油站包括从西到东,从南到柏油路中心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权面积(6045.2)平方米。二、甲方将土地租给己方时间共计三十年。三、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租赁费伍仟元,三十年共计壹拾伍万元,一年一清,不包括其他一切税金。四。乙方在租赁期间不许挖土,可盖房,首先向甲方请示,甲方同意时,乙方可进行使用。五、乙方在三十年租货期,所发生的一切土地纠纷,由甲方出面进行协调。”有被告单位盖章和原告的签名,同时原告也提交了一份交纳5000元租赁费的收据,系复印件,被告对以上不予认可。该宗土地颁发的有上国用(2002)字第1402号土地证,显示用途;油库经营,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6045.2平方米。后因案件被告单位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下发了(2004)上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上蔡县杨集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上蔡县杨集镇西证号为上国用(200幻字第1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五日内不履行给付义务将对查封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下发了(2004)上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批执行人上蔡县杨集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上蔡县杨集镇西证号为上国用(2002)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2011年9月29日上蔡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公告:杨集供销社油库各占用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杨集供销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依法委托驻马店市佳友拍卖行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上蔡县杨集供销合作社的位于上蔡县杨集镇西路南杨集供销社油库用地一处(土地证编号为:上国用((:2002)字第1402号)予以拍卖。2011年4月20日王娟以74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现依法向买受人移交拍卖物。限你们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影响王娟行使该油库所有权的一切附属物予以清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该宗土地被买受人开发利用,原告误认为把土地卖给第三人,以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毁损原告庄稼。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导致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上国用(2002)字第1402号土地证复印件、(2004)上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2004)上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2015年元月1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以及收据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所诉的该宗租赁土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王娟以74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宗土地,且已交付。故对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5年9月1日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该租赁合,依法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高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高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亚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