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和军民。 原告和军民与被告上蔡县蓝天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军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蔡县蓝天商场经理陈新安、副经理郭怀生、王广云三人找到原告和军民,称被告单位向原告借款67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外债。原告向被告提供67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有陈新安、郭怀生、王广云三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蓝天商场追要该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利率不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基础上清算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借款6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蔡县蓝天商场向原告和军民借款67万元用于偿还外债,并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和军民现金陆拾柒万元整(67万元)用于法院执行蓝天商场欠张东武工程款一案,借款经手人陈新安、郭怀生、王广云,借款单位蓝天商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借条上加盖有上蔡县蓝天商场印章。后原告和军民如约向被告提供现金67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军民与被告上蔡县蓝天商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7万元后,被告蓝天商场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蓝天商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和军民要求被告上蔡县蓝天商场偿还借款6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和军民要求被告上蔡县蓝天商场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即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县蓝天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和军民欠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被告上蔡县蓝天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上蔡县蓝天商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