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季学敏。 被告何海军。 被告张应波。 原告季学敏与被告何海军、张应波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敏及其委托代人张万里,被告何海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何海军因经营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期间届满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此借条并非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而是当时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折价款30万元, 二被告辩称,30万元借条就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6日撤股协议上约定的第二笔须支付款项,并且已于2013年3月30日经与原告沟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原告的银行卡上30万元,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不复存在。另外被告张应波辩称,没有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距原告起诉已长达2年,担保责任已被免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上蔡县西工业区签订关于圣美阳光分厂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系双方共同创办圣美阳光(门套)分厂,双方投资、利润分配、管理等做了明确约定。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撤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何海军支付原告800000元现金,原、被告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生产经营。当时仓库里面存放有产品、半产品、原材料等,本应由原告拉走部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折合现金30万元,当作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季学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何海军2012年2月6日、担保人张应波2012年2月6日”被告张应波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2012年2月8日,被告何海军另给原告出具152800元欠条一份(今欠到季学敏应付款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海军追要上述款项,被告何海军仅支付了10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何海军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何海军同意上蔡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帐户上的存款41万元给付原告季学敏,将其扣划至上蔡县人民法院帐户上,由原告领取。另欠款142800元,被告何海军自愿于2012年7月10日前将其汇到法院帐户上,由原告领取。原告季学敏同意被告何海军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下欠投资款30万元。后有被告何海军从张魏婷帐户转入原告季学敏银行帐户30万元,注明撤股尾款并到法院备案,表示已履行调解书完毕。但被告何海军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未归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折合现金的3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圣美阳光分厂合作协议、撤股协议书、欠条、(2012)上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季学敏与被告何海军之间的以物作价形成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何海军于2012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何海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应波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没有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自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到原告于2015年起诉,时间早已超过6个月,故要求被告张应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至于辩称30万元借条就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6日撤股协议上约定的第二笔须支付款项,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且从张魏婷帐户转入原告季学敏银行帐户30万元,是履行法院的(2012)上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该借条无关。对其利息,出具借条注明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1月31日)起算较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其诉请要求被告何海军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学敏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季学敏的其他诉请。 如被告何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海军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