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方保山,男,1940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南段西侧。 原告张金花,女,193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方保山妻子。 原告方向群,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新生路331-1号,系原告方保山、张金花之女。 被告方相旗,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贾桥二巷8号,系原告方保山、张金花之子。 被告方红臣,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贾桥二巷34号,系原告方保山、张金花之子。 第三人方相臣,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大方庄01-10号,系原告方保山、张金花之子。 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县老方车队。 代表人方相旗,该车队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保山、张金花、方向群与被告方相旗、方红臣、第三人方相臣、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县老方车队股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保山、张金花、方向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保山、张金花、方向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方保山、张金花、方向群负担。 审 判 长 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