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张新生。 原告张新生与被告上蔡县荣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荣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新生系红马饲料经销商,被告公司有一养猪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马饲料,截止到2014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红马饲料款99450元,欠条上有和献荣的弟弟和新华作为收货人出具签名。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通过汇款还账6000元,下欠93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3450元及利息。 被告荣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生系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从事红马饲料经销事务。被告荣丰公司有一猪场,长期从原告处进购红马饲料。在销售过程中,为完成销售任务,原告张新生为被告荣丰公司垫付了货款,截止到2014年3月13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饲料款99450元。被告公司管理员和新华作为收货人向原告张新生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红马饲料公司12年全年饲料款合计玖万玖仟肆佰伍拾元(99450元),收货人和新华,欠款人和新华,2014年3月1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汇款方式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250元,至今下欠饲料款73200元未还。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上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达成后,原告如约将合格的饲料给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荣丰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欠款73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32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蔡县荣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生货款7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上蔡县荣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