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六金行初字第00003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中,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周家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伟,霍邱县人社局职工。 第三人:司广俊,女,1956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死者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不服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司广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浩、王国中,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刚、陈大伟,第三人司广俊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六人社工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0年5月23日14时40分,杨某某在化肥厂门前路段打扫卫生时,被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倒,送往霍邱县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5日15时40分死亡。工伤认定结论为,杨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绿宇公司诉称:1、原告与杨某某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劳动协议上杨某某的签名是李某某为了应付公司任务在没有经过杨某某在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代签名的,且当时杨某某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杨某某的私章是事发后,由其家人加盖上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第三人司广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遭受事故伤害。理由:杨某某生前被原告辞退前,其上岗证注明的工作场所是在东湖路,而杨某某事发地点是在南头化肥厂路段,明显不在工作场所内;3、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理由: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听取相对人的申诉和辩解,但本案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申诉和辩解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辨称:1、根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绿宇公司与杨某某生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不成立;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证人董某某、郭某某以及绿宇公司员工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杨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3、人社局在2011年1月5日受理第三人司广俊申请后,于次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向人社局举出反证。鉴于该案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尚不确定,人社局遂于2011年2月21日中止认定,待六安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杨某某与绿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恢复认定,并于2012年7月2日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该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司广俊庭前未提供书面意见,庭审中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具体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2、司广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及与死者杨某某的身份关系等。 3、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4、霍邱县城区主次干道清扫保洁经营权合同书,证明原告清扫保洁范围。 5、霍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证明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7、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局询问笔录、死体检验书,证明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于交通事故。 8、劳务协议及上岗证,证明杨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9、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证明代理人资格。 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程序受理。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 12、关于杨某某有关情况说明、告职工书、辞退书及证明,证明原告辨称杨某某在打扫卫生时死于交通事故,但已被单位辞退,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13、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于交通事故。 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按程序中止。 15、(2012)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恢复认定申请,证明杨某某生前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申请恢复认定。 1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按程序作出认定决定。 17、送达回执及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已按时送达。 18、六政复决(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经六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 原告绿宇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9、10、11、12、16、17、1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是杨某某的妻子;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者上岗证注明的承包路段与事发路段不一致;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没有为死者垫付医疗费;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死者虽是在打扫卫生时死亡,但不一定就是为原告打扫卫生时死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通过上岗证就认定是原告的员工,虽然原告曾经给死者发了上岗证,但从未和死者签过任何劳务合同;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原告不是为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举证通知不能代表询问笔录;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死者虽有过劳动关系,但不能认定事发当天死者是为原告工作。 第三人司广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绿宇公司及第三人司广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举出的1-18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