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朱xx。 被告陈xx。 原告朱xx诉被告陈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我和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斗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朱x,现年32岁,在沈阳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之子朱x婚生小孩后,被告就在其子朱x家看护小孩,平时很少回家。2015年8月26日,被告回家,因生活琐事和原告口角生气,2015年9月30日,被告返回沈阳到其子朱x家继续看护小孩。同日,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陈xx,陈xx称和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户籍证明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长达三十年之久,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并未有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谅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虽然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弓志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