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技术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凤溪乡。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邻居何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别持锄头发生打斗,致使何某某胸4、10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在打斗过程中致赵某某受伤,经巴州区鼎山中心卫生院诊断: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检证明,检查报告,何某某住院病历,赵某某的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视频资料,物证锄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赵某某进行了赔偿,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邻居何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别持锄头发生打斗,致使何某某胸4、10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在打斗过程中致赵某某受伤,经巴州区鼎山中心卫生院诊断: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检证明,检查报告,何某某住院病历,赵某某的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视频资料,物证锄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