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519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经常发生口角。2015年4月25日,被告的三个儿子及儿媳未经原告同意将被告接回并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身体欠佳,原告经常为被告买药看病,生活上相互关照、相互扶助。2015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5年6月11日,被告离家去其儿子家居住。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和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明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再婚,但从结婚到现在已达十年之久,生活上相互关照和扶持,互敬互让,和睦相处,现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