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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与“陌陌”群朋友方某、马某乙等人在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北街一火锅店聚会吃饭,期间方某电话邀约其朋友付某某等人参与饭局。饭后,马某甲、马某、方某、付某某等人前往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路中段“名门娱乐会所”包间内喝酒。当天23时许,方某与付某某二人在该会所吧台处因买单发生争执并引发推搡,付某某将方某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流血,后付某某搀扶方某步行前往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马某甲、马某、马某乙三人在前面欲步行回家。三人行至巴中市巴州区麻柳湾大桥下时,马某甲、马某得知付某某与方某再次发生争执,且二人并非夫妻关系,随后二人上前将付某某推倒,并用脚踢付某某,导致付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头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马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的病历资料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1.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3.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偶犯。5.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解:1.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我的行为系防卫过当。3.我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付某某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3.被害人付某某的病历资料。4.被告人马某甲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辨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的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马某辨认马某甲的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马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8.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9.证人方某的证言。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11.到案经过。12.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3.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1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1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关于其本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关于其系防卫过当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