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李传远,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六安市舒城县人,住六安市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田媛媛(特别授权),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发(特别授权),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传远不服被告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传远、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田媛媛、王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发改委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六发改审批(2012)×××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X005﹤孔集~杭埠段﹥)升级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原告李传远诉称,2014年5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告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六发改审批(2012)×××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X005﹤孔集~航埠段﹥)升级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未尽审查义务,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内容和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李传远针对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发改委×××号批复,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国土资源局×××号文件,以证明该文件涉及原告的利益; 4、市发改委给原告的答复,以证明就此事原告曾经找过被告。 被告市发改委辩称,2012年9月26日所作出的×××号批复,被告履行了审查义务,内容合法、程序到位,无不妥之处,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此案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发改委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政策规定; 2、×××号批复,以证明被告所作的批复系依相关申请作出的; 3、省道S317舒五路(X005﹤孔集-航埠段﹥)升级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专家组审查意见,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依法对项目进行了审查; 4、《舒城县:“十二五”交通发展规划》节选,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城市发展规划; 5、市发改委网站办理公示截图,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后依法进行了公示。 经庭审举证、被告市发改委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身份是否真实应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4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原告李传远对被告市发改委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5不持异议;对证据2、3、4持异议,认为发改委的文件应在国土资源局的文件之前才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传远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二)对被告市发改委所举证据三性均予认定。 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市发改委依据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X005﹤孔集-航埠段﹥)升级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专家组审查意见》及六国土资函(2012)××号关于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作出六发改审批(2012)×××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X005﹤孔集~航埠段﹥升级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号批复所涉及的路段为孔集至航埠,市国土资源局×××号预审意见所涉及的路段为舒城县城关镇、干叉河镇、万佛湖镇、五显镇。市国土资源局×××号预审意见和市发改委×××号批复涉及路段均系S317路,但非同一路段。原告李传远系舒城县干叉河镇居民,其所诉×××号预审涉及的道路改造可能损害其利益。故以市发改委的批复违法程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本案原告李传远系舒城县干叉河街道居民,与被告市发改委所批复的六发改审批(2012)×××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X005﹤孔集~航埠段﹥升级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无利害关系,非×××号批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传远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传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