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川YY9708号小型汽车从巴中市巴州区五号桥方向往西龛山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南坝街心花园处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高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高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检查笔录。3.到案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159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9.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0.视频光盘。1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2.7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