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张x。 原告徐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及代理人张xx、被告张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与原告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程度,虽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多次出轨行为,被告现在还是原谅、谅解原告的出轨行为。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是有的,平时不吵架,互相关心,还是可以一起生活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阐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双方应采取正确解决矛盾的方法,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和睦相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尚有恢复的可能,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