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莫义贤,女,1977年10月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简称金安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方成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胜(特别授权),金安分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峰(特别授权),金安分局副所长。 第三人涂俊梅,女,1974年10月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莫义贤不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莫义贤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被告金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胜、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安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莫义贤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莫义贤诉称:被告金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有失公正。事故的缘由系第三人因琐事半夜到原告家骚扰其休息所致,厮打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且发生在原告家中,被告金安分局却违背事实单独对原告作出处罚,明显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金安分局辩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金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举证: 第一组事实类证据: 1、莫义贤、涂俊梅、汪某、田某、严某、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美容充值卡消费问题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 2、视听资料光盘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民警携带执法记录仪拍摄原告莫义贤撕打第三人涂俊梅不放画面; 3、鉴定结论一份,以证明在撕打过程中第三人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第二组程序类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得到公安机关及时受理; 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3、行政处罚告知,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合法; 4、行政处罚决定和审批、送达,证明公安机关已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第三组适用法律类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原告莫义贤对被告金安分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撕打系第三人侵入其住宅所致,缘由于双方民事琐事纠纷,在撕打过程中原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被告对公然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不作处罚,而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明显有失公正;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撕打并非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第三人涂俊梅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莫义贤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涂俊梅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安分局向本院所举证据,均系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莫义贤曾开办过美容院,在其开办美容院期间,第三人涂俊梅办理了美容充值卡,后原告将美容院转让他人经营。第三人涂俊梅认为,原告在转让美容院时,未将其充值卡余额退还,据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8日晚,涂俊梅再次来到原告家索要充值卡余额。原告丈夫汪某开门发现第三人,因语言不和便报警,在汪玮下楼接警期间,原告长女田某(系初中学生)与第三人发生了口角,并用水泼向第三人,第三人随即进入原告家中与之理论,进而发生原告与其厮打。后经110出警人员唐某、严某现场制止,双方停止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受伤偏重,后经当事人申请,2015年元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第三人涂俊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金安分局小南海派出所自110出警后,便进行了调查处理。2015年元月28日,被告金安分局作出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莫义贤行政拘留五日。并向相关人员送达了权力、义务告知书。2015年元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安分局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至此行政拘留一直未予执行。2015年3月13日原告莫义贤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六政复议(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安分局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莫义贤不服此决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金安分局对原告莫义贤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确凿,实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据出警民警唐某、严某在小南海派出所的证词,“到达现场时,看到莫义贤扯着第三人的头发并摁着其头不放,经过多次制止,才松开,”由此证明双方厮打的事实客观存在,据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第三人涂俊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厮打行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金安分局小南海派出所根据原告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义贤请求撤销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六金(派)行罚决字(201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义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