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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义贤与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莫义贤,女,1977年10月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莫义贤,女,1977年10月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简称金安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方成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胜(特别授权),金安分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峰(特别授权),金安分局副所长。

第三人涂俊梅,女,1974年10月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莫义贤不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莫义贤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被告金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胜、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安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莫义贤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莫义贤诉称:被告金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有失公正。事故的缘由系第三人因琐事半夜到原告家骚扰其休息所致,厮打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且发生在原告家中,被告金安分局却违背事实单独对原告作出处罚,明显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金安分局辩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金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举证:

第一组事实类证据:

1、莫义贤、涂俊梅、汪某、田某、严某、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美容充值卡消费问题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

2、视听资料光盘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民警携带执法记录仪拍摄原告莫义贤撕打第三人涂俊梅不放画面;

3、鉴定结论一份,以证明在撕打过程中第三人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第二组程序类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得到公安机关及时受理;

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3、行政处罚告知,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合法;

4、行政处罚决定和审批、送达,证明公安机关已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第三组适用法律类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原告莫义贤对被告金安分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撕打系第三人侵入其住宅所致,缘由于双方民事琐事纠纷,在撕打过程中原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被告对公然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不作处罚,而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明显有失公正;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撕打并非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第三人涂俊梅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莫义贤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涂俊梅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安分局向本院所举证据,均系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莫义贤曾开办过美容院,在其开办美容院期间,第三人涂俊梅办理了美容充值卡,后原告将美容院转让他人经营。第三人涂俊梅认为,原告在转让美容院时,未将其充值卡余额退还,据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8日晚,涂俊梅再次来到原告家索要充值卡余额。原告丈夫汪某开门发现第三人,因语言不和便报警,在汪玮下楼接警期间,原告长女田某(系初中学生)与第三人发生了口角,并用水泼向第三人,第三人随即进入原告家中与之理论,进而发生原告与其厮打。后经110出警人员唐某、严某现场制止,双方停止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受伤偏重,后经当事人申请,2015年元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第三人涂俊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金安分局小南海派出所自110出警后,便进行了调查处理。2015年元月28日,被告金安分局作出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莫义贤行政拘留五日。并向相关人员送达了权力、义务告知书。2015年元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安分局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至此行政拘留一直未予执行。2015年3月13日原告莫义贤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六政复议(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安分局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莫义贤不服此决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金安分局对原告莫义贤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确凿,实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据出警民警唐某、严某在小南海派出所的证词,“到达现场时,看到莫义贤扯着第三人的头发并摁着其头不放,经过多次制止,才松开,”由此证明双方厮打的事实客观存在,据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第三人涂俊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厮打行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金安分局小南海派出所根据原告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义贤请求撤销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六金(派)行罚决字(201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义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