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王孝玲,女,1964年1月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简称金安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方成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胜(特别授权),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陆军(特别授权),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指导。 原告王孝玲不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胜、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安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孝玲行政拘留5日。 原告王孝玲诉称:被告金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索要债务是一种合法行为,索要时并未影响某某某某学校的正常上课,被告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对原告进行拘留明显违法。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未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违反了《治安处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据此,诉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同时得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告王孝玲针对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 被告金安分局辩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金安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举证: 第一组事实证据: 王孝玲、赵某某、刘某、吴某、黄某、吴某某、胡某某、田某某、戚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扰乱了某某某某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二组程序证据: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受案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以证明公安机关处罚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组适用法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经庭审举证,原告王孝玲对被告金安分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很多证人系育才学校校长和教师,其证词不可信;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持异议,认为未立案就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明显违反程序;对第三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不存在实用此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 经庭审举证、被告金安分局对原告王孝玲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金安分局向本院所举证据,均系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3时左右,原告王孝玲邀约吴某、赵某某、刘某、黄某等驾车到某某某某学校索要欠款,因系上课期间,学校保安拒绝其等入校,原告便采取鸣喇叭等方式进行抗议。约5时许学校放学时,原告等挤入校园,与学校教师发生身体接触。被告在接警后,两次出警,第一次劝说原告等离开学校,不要影响学校正常上课,但原告王孝玲等并未离开,第二次出警在劝说无用的情况下,被告将王孝玲等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5月22日决定对王孝玲行政拘留5日。原告王孝玲认为索债合法,被告公安局违反程序办案,将其拘留,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公安局所作出的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二、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等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孝玲在某某某某学校上课期间,采取鸣喇叭、喊口号等方式,对抗学校保安拒绝入校园的行为,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被告金安分局在对其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治安处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在作出处罚时,被告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无不妥之处。原告王孝玲以索款系合法行为,在校园外等待期间,未按喇叭影响教学为由,认为被告对其行政拘留,违背事实,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原告王孝玲邀约同去索款的赵某某、刘某、吴某、黄某证明,原告在等待期间,多次鸣喇叭,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孝玲诉求被告应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之请求,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孝玲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的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实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服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