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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汪国俊,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1966年1月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董开会,女,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1971年9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汪国俊,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1966年1月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董开会,女,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1971年9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子宏、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戈锋,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汪国俊、董开会不服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子宏、李永,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圣、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7日,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号《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限汪国俊户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等。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省法制办批复和省编办批复,证明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主体适格;

二、违法建设照片、违法建设示意图、市建委协助调查意见,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结构与调查时状态、位置,以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三、(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号案件办理程序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

四、《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建设监察条例》、《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办法》、《六安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五、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14)××号)、信访事项报告、信访回复等、搬迁协议,证明六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信访报告和回复告知原告违法建设事实、原告的诉讼是因为信访事件未解决,其目的是想解决拆迁安置问题,与决定书无关;原告通过协议承认违法建设的事实、本案违法建设房屋拆除是当事人自愿交由芜湖某某房产公司拆除、原告的矛盾是拆迁安置问题,与本案决定书无关。

原告汪国俊、董开会诉称:2004年原告在六安经济开发区自建三层楼房1241平方米用于自住和开办招待所。2014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不合法,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系超越职权行为;2、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错误;3、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国俊、董开会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三、原告房屋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住房情况;

四、被告拆违决定书、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违规执法情况;

五、六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要求复议,复议结果不合法;

六、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发票领购薄,证明原告涉案房屋于2006年前建成,并开办招待所的事实;

七、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六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决定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原告汪国俊、董开会对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对已经废止的法律不应再适用,《监察条例》和《处罚权办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实施办法》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质证认为第三章中城市规划管理中所述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的通知,质证认为是不合法的,对《城市规划法》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已被废止,质证认为六安市颁布《实施办法》颁发于2008年8月份,不能作为拆迁依据;对证据五,对复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信访事项报告、信访回复、搬迁协议、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所述主要矛盾是拆迁安置问题。

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汪国俊、董开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照片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四、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办的证照不能证明房屋系合法建筑;对证据七裁定书不做评判,指出一点被告的决定书事实上对原告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汪国俊、董开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据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年8月4日,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摸底排查时,发现原告汪国俊、董开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房,建设面积800多平方米。2008年8月16日,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对原告汪国俊、董开会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查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并绘制了现场示意图。2008年8月19日,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函请六安市建设委员会协助调查,2008年8月20日,六安市建设委员会复函称:“经现场勘验,该建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限期拆除。”2008年8月27日,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汪国俊、董开会作出《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2008年9月17日,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汪国俊、董开会作出(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等。2009年5月6日,在未收到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情况下,原告汪国俊、董开会与芜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将合法建设房屋及违法建设房屋一并交付给芜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完成拆除。原告汪国俊、董开会称其于2014年9月才得知被告市城管局对其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4年10月14日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年12月29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汪国俊、董开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