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木林森,男,1985年1月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礼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宇(特别授权),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玉,六安市房产局金安分局副局长。 原告木林森诉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6月17日审理了此案,原告木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宇、李道玉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木林森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告从杏某某处购买位于金安区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某组住房一处,买卖时双方办理了公证,原告也依法支付了购房款。2009年4月该房被拆迁。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搬迁证”、“房屋搬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了相关拆迁事实。但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时,被告一直未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原告针对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拆迁搬迁证、房屋搬迁验收单,以证明拆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与杏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依法成立;5、判决书两份,以证明买卖协议合法有效;6、申请书、快递回执,以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事实存在。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属实,但其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未给予办理,并非被告行政不作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但在行政答辩状中引用了《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33条、第35条的相关规定。以其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系被告不作为所致,而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6份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1月21日原告从杏某某处购买位于金安区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某组住房一处,买卖时双方办理了公证,原告也依法支付了购房款,但房屋一直未予过户。2009年4月该房被拆迁。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搬迁证”、“房屋搬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了相关拆迁事实,回迁时原告也取得了该房屋,并一直居住。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现住房(即与杏某某之间的买卖回迁房)的权属进行登记,被告未给予办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理应给予办理,但原告必须提供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的材料。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3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35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而本案原告所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系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房屋,原购买的房屋已被拆迁,现系回迁的房屋登记办理。原告在申请此房登记时,却未能提供《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必备材料,被告以其提供材料不齐未给予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颁发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木林森要求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木林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实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服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