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徐启年,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素健(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金安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稳(特别授权),金安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特别授权),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第三人:罗法敏,男,194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魏文武(特别授权),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磊(特别授权),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启年不服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罗法敏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启年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稳、唐祖安,第三人罗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金安区政府在开展统一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发证期间,给第三人罗法敏颁发六土金集用(2010)第××××××号宅基地使用权证。 原告徐启年诉称:被告金安区政府于2010年9月颁发给第三人罗法敏的六土金集用(2010)第××××××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系违法颁发,该宅基地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纠正。理由是2008年原告将房屋租与第三人居住,并非转让给第三人。在租赁期间,2010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颁发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应予立即纠正,但原告多次交涉均未达到妥善处理,无奈,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证。 原告徐启年针对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查选单,以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3、第三人罗法敏户口基本信息查选单,以证明第三人系某某村何圩组村民,而争议的土地系某某村大墩组的,非本村民组之间的转让; 4、某某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争议土地及房屋系原告徐启年所有; 5、转让协议,以证明该协议,徐启年既没签名,也不知情,更没有授权委托他人签名,对其无任何约束力; 6、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台帐,以证明被告违法办证行为; 7、大墩村民组组长潘某某的证明,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金安区政府辨称:1、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12月原告将争议的三间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罗法敏,并非租赁,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村委会的证明,依法登记发证,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2年,被告办证时间为2010年7月,原告却于2014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金安区政府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房产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将其房屋转让给第三人;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第三人将购房款3950元付给了原告; 3、户籍登记卡,以证明罗法敏户籍在金安区双河镇某某村何圩组; 4、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房产属罗法敏所有,无权属争议; 5、证明两份,以证明房产转让及付款属实; 6、情况说明,以证明罗法敏户土地证办证情况; 7、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审批表,以证明被告系按程序规定审批颁证。 第三人罗法敏辩称:原告诉称租赁不实,双方是合法买卖房屋,有协议、汇款存根、证人等为证,双方明确约定不得反悔。 第三人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徐启年对被告金安区政府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持异议,认为该协议无原告签名,也没有原告同住成年家属签名,更没有原告授权他人签名,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罗法敏付给徐启年的租金;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作为上级机关颁证行为的依据;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无证据效力;对证据6持异议,认为施桥国土中心所与办证职能部门区国土资源局存在隶属关系,其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持异议,认为该审批表,对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未作调查,程序违法。 经庭审举证,第三人罗法敏对被告金安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被告金安区政府对原告徐启年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不是一个村民组的村民,但系一个行政村的村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证明的房屋未必是争议房屋,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第三人自付款之日起,与原告的房屋转让便已生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已地随房走,使用权归第三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金安区政府所举证据1、2、3、4、5、7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徐启年所举证据1、2、4、5、6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六安市金安区统一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发证工作,根据全区统一要求以村为主,调查核实土地权属和面积,上报审批。经对第三人罗法敏户实地丈量登记,并于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5日对该宗地权属界址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没有他人提出异议。2010年9月24日,经区国土局登记并由金安区人民政府核准,向罗法敏户颁发了六土金集用(2010)第××××××号宅基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23日,徐启年认为被告颁证错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