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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克红与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六安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宗克红,女,1967年2月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址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简称金安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安。 法定代表人方成群,局长。 委托代理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宗克红,女,1967年2月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址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简称金安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安。

法定代表人方成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特别授权),金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军(特别授权),金安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毕小彬,六安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聿炎(特别授权),六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洁心(一般代理),六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宗克红不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六安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处罚,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克红、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陈军、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聿炎、刘洁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安分局于2015年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六金公(治)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宗克红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六政复决(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安分局六金公(治)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宗克红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天安门上访时,被天安门分局巡查人员带至六安驻京办事处。2月27日原告在北京某某医院看病时被金安分局强行带回六安,2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并将原告送至六安市拘留所。被告金安分局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纯属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此决定。

原告宗克红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的六金公(治)刑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该决定程序不合法;

4、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六政复决(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该复议决定不合法。

被告金安分局辩称:本局2015年2月28日所作出的六金公(治)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金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事实类证据:

1、宗克红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携带打火机、酒精等物在天安门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六安驻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驻京办相关人员将原告交公安机关查处;3、金安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孟某、苏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以证明2月27日原告被金安分局接回六安;4、训诫书,以证明原告多次到天安门非法上访,均遭到训诫;5、违法行为人宗克红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6、宗克红的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腿伤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

第二组程序类证据:

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及时受理该案;2、传唤证,以证明被告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原告;3、权利义务告知书,以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4、行政处罚告知,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5、行政拘留决定书及回执,以证明拘留程序合法,并将拘留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

第三组法律法规类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六政复决(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实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程序类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快递回执单及送达回证,上述6份证据以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事实类证据:

金安分局作出(2015)×××号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相关材料,以证明金安分局的拘留决定合法。

第三组法律法规类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三份证据以证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安分局对宗克红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程序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市人民政府对宗克红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宗克红以不懂法律为由对被告金安分局、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未予质证,程序是否合法、实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建议由法院裁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民政府对金安分局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安分局对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金安分局向本院所举证据,均系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程序合法,实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议程序合法,实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宗克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宗克红因房屋拆迁纠纷,携带酒精、打火机到天安门广场,以“散发传单”、“扬言自焚”等过激行为上访。天安门巡警发现后将其带至六安驻京办事处。2月27日被告金安分局将其带回六安,2月28日作出六金公(治)刑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宗克红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日原告宗克红不服拘留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字(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安分局六金公(治)刑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宗克红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