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赔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夏世舞,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宽,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国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盛平,该委员会法制科科长。 原告夏世舞诉被告六安市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预售登记备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宽,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曹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世舞诉称:原告作为商品房的合法买受人,交齐了全部购房款,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否将购房款打入监管账户是原告无法控制和监督的,被告拒绝受理备案申请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故诉请确认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关于“裕安明珠苑”8号楼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裕安明珠苑”8号楼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 被告市住建委辨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不具备主体资格;2、开发商某某公司申请办理备案时也不符合规定,且涉案房屋现已被查封10余起,若同意办理势必影响其他人的利益实现,也与法院的查封行为发生冲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 1、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商品房备案申请; 2、《六安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夏世舞要求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的回复》(六建法函(2015)××号),证明被告回复原告其提出的申请应当提交相关人民法院下达的协助通知书,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办理备案; 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的回复函已依法送达原告; 4、各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被告受理原告的备案申请并给予备案势必影响其他人的权益实现,与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发生冲突。被告回复原告“你的诉求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或请求相关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委方可依法办理”是恰当的。 原告夏世舞对被告市住建委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回函中被告没有援引任何法律条款或条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该文中无法反映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是否办理备案申请是被告的行政职责和职权,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和协助执行范畴,被告答复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物权的确认,不会造成涉案房产物权的变动,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会造成冲击,被告称备案有可能造成多家诉讼,被告称述的理由没有实际发生,是被告单方臆想,不能作为不予办理备案的法定理由。 原告夏世舞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某公司给予原告申请办理涉案房产备案; 3、市房产局《关于某某公司要求为夏世舞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的回复》,证据某某公司向市房产局申请备案,该局以其未缴纳保证金为由拒绝备案; 4、《关于夏世舞房屋登记备案的函》(六住建法函(2012)××号),证明被告要求市房产局给予原告办理房产备案; 5、《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8月被告将预售商品房备案权利收回,市房产局不再办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 6、《申请回复》(六建法函(2015)××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被告回函拒绝办理; 7、《法律意见书》,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经省内法律学者研讨发表了结论性的意见,均认为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预售登记备案,同时也认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具备直接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夏世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载明某某公司是履行义务的主体,而非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回复是市房产局作出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函是被告要求市房产局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是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函;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不是法院在审理期间由法院提出,且专家没有附相关的身份证明,真实性存疑,在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观点,由于多重因素的影响,包括委托方是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被告未参与、只有原告委托律师陈述事件情况等,其结论缺乏公正、公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住建委所举全部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夏世舞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因系单方委托并制作,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夏世舞购房及某某公司申请备案的情况:2011年1月14日,原告夏世舞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世舞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明珠苑”8号楼商品房一栋,总价款为1000万元。夏世舞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某某公司未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夏世舞遂依法将某某公司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某某公司履行与夏世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夏世舞购买的商品房向六安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期间,因某某公司经营不善,涉案房产陆续又被多家法院查封。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按判决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市房产局以某某公司未将商品房预售款打入监管账户未履行预售监管手续为由不予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