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田,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程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陵,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公职律师。 原告六安市路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六安市路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路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路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六安市路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