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92号 原告张x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春天,生产队解体时原告分的荒山,1989年春天,被告把原告的荒山给刨了,共2亩地,被告占1.5亩。2011年原告找过村主任解决未果,在2014年原告还找过乡司法。请求把原告的荒山归还原告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立案时原告提供的“分山代表人”、“分方山抓球”等证据在庭审时原告承认“是我写的”,因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很有限。原告诉称“1989年被告把原告的荒山给刨了”,这一点如属实,被告当时就应积极主张权利。原告还诉称“被告占1亩半”说明该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鹏翼审判员徐晓华审判员彭九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