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岳xx。 被告胡xx。 被告查xx。 原告岳xx诉被告胡xx、查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xx曾从事铝合金门窗行业,欠原告货款31220元,并打有欠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胡xx经营门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胡xx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xx因从事铝合金门窗行业,在原告处共欠货款31220元,2007年9月22日胡xx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载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因从事铝合金门窗行业,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原告本已为被告提供了方便,支持了被告的事业,被告胡xx现应积极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同一个经济实体,理应共同偿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查xx共同偿还原告岳xx汇款3122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鹏翼审判员徐晓华审判员彭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