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刁凤云与杜明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南商初字第27号 原告刁凤云,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腾跃煤矿财务。 被告杜明谷,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鹤岗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主。 原告刁凤云诉被告杜明谷民间借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南商初字第27号

原告刁凤云,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腾跃煤矿财务。

被告杜明谷,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鹤岗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主。

原告刁凤云诉被告杜明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凤、代理审判员韩强、人民陪审员韩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凤云、被告杜明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要成立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买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现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成立,却没有偿还原告,已无款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万元及合法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有异议。借款数额不对,当时借款本金为80万元,2014年加上利息打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春节前轩世平说这笔钱是他的,让我跟他说话,让我偿还本金80万元,春节前让我还20万元,但我只还了8万元。现在我只认可欠款数额72万元。当时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3分,我才给她打了一张100万元的条,具体如何计算我记不清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年10月15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承认借款数额100万元,有被告的签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杜明谷未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以作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到期不付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100万本金,月利率2分结算,给付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时的借款利息34万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借款的本金数额以及借款初始日期。

根据本案原告当庭陈述:第一次庭审,原告自认被告借款本金为84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零头抹掉计108万元,年前还了8万元,现在本息共欠100万元。借款是从2012年借的,到2013年10月加上利息累计至108万元。2013年10月之后的利息没有计算到108万元里。第二次庭审陈述,借条100万是本金,并要求赔偿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按月2分利计算,计算至判决时止,利息总额是34万元。原告两次庭审陈述借款本金不一致。

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借款本金为80万元,加上利息打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第二次庭审陈述,借款本金是60万元,加上利息一共是1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被告两次庭审陈述借款本金不一致。但与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借条上的借款数额100万元包含利息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两次庭审陈述借款本金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为本案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被告借款本金为84万元,所以依据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应确认为84万元。借条上的借款数额100万元包含利息16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初始日期各持己见,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确认借款的初始日期。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借条可以认定截至到2013年10月15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该借条中包含的利息应结算至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给付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时利息,其要求给付利息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给付期限应以借条确认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之后为准。其利息计算为2014年10月16至2015年5月16日共7个月即84万元×0.02×7个月=117,600.00元。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及借条确认的100万元已经还款8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00万元+117,600.00元=1,117,60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明谷偿还原告刁凤云借款及利息1,117,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00元,由原告刁凤云承担2,798.76元,被告杜明谷承担14,06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