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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8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教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在其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内,使用B超机为5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为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怀孕妇女丁某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经被告人朱某鉴定丁某某怀孕胎儿为男孩。

2.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为六安市寿县众兴镇怀孕妇女赵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100元。经被告人朱某鉴定赵某怀孕胎儿为女孩。同年12月10日,赵某终止妊娠。

3.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为本市金安区施桥镇怀孕妇女汪某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经被告人朱某鉴定汪某某怀孕胎儿为男孩。

4.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为本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怀孕妇女汪某某甲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经被告人朱某鉴定汪某某甲怀孕胎儿为男孩。

5.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为本市霍邱县孟集镇怀孕妇女刘某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经被告人朱某鉴定刘某某怀孕胎儿为男孩。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被警方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B超机、医用超声耦合剂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人姜某某、沈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出租屋内先后为五位怀孕妇女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其没有张贴B超胎儿性别鉴定小广告。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的人数不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改表现明显,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在其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内,使用B超机为5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为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怀孕妇女丁某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经被告人朱某鉴定丁某某怀孕胎儿为男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通话记录证实,丁某某丈夫翁某某与被告人朱某号码为135****5976的手机,在2014年9月24日有1次通话记录。同年9月27日有6次通话记录的事实。

2、书证育龄妇女卡片证实,丁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怀孕,2014年12月31日生产一男婴。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给自己做B超的是一个女的用手提B超机做的,说是男孩,翁某某给了她400元钱。

4、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9月27日,与号码为135****5976的手机联系好后。陪妻子丁某某去上海做的B超胎儿性别鉴定,说是男孩,给了对方400元钱。

5、翁某某、丁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为丁某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的是被告人朱某,地点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出租房。

二.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为六安市寿县众兴镇怀孕妇女赵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100元。经被告人朱某鉴定赵某怀孕胎儿为女孩。同年12月10日,赵某终止妊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日上午,赵某与号码为135****5976的被告人朱某有3次通话的事实。

2、书证育龄妇女卡片证实,赵某于2014年8月10日怀孕,同年12月10日终止妊娠。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其与丈夫开车去上海。第二天在一个小诊所,一个女的给自己做B超,说怀孕的是女孩,但不是很确定,这个女的收了自己100元,其后来将怀孕四个月的胎儿引产了。

4、证人汪某某甲(赵某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在浦东新区做的B超胎儿性别鉴定,做B超的“女医生”说赵某怀孕的是女孩,不是很确定,向自己要了100元钱。

5、汪某某甲、赵某辨认笔录证实,为赵某做B超胎儿性别鉴定的是被告人朱某。

三.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为本市金安区施桥镇怀孕妇女汪某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经被告人朱某鉴定汪某某怀孕胎儿为男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汪某某用号码为135****9083的手机,与被告人朱某使用的号码为135****5976的手机有4次通话记录的事实。

2.书证育龄妇女卡片证实,汪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怀孕,2015年3月19日生产一男婴。

3.书证短信照片证实,2014年12月4日,号码为135****5976的手机发给汪某某、吴某某的短信称:“浦东新区浦三路新浦路路口,到了打电话我去接你”。

4、证人吴某某(汪某某亲戚)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带表妹汪某某到上海去打B超,看她怀的是男孩还是女孩。第二天上午,对方把地址以短信发过来。“医生”做了B超说表妹汪某某怀孕的是男孩,汪某某给对方400元。短信内容拍成照片保存至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