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537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薛xx。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己认识相处,原告给被告手买车款10万元。被告当时明确表示原告给被告买车款,被告不再跟原告要彩礼。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要求被告退回买车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是诉称给被告买车款10万元,但在庭审时原告陈述在郎xx家把7万元郎xx还的钱放在刘x的随身挎包里了。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的为被告还车贷4次9400元也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认可的最后一次是原告还车贷的2000余元,但提出因在沈阳双方处对象已共同生活居住,我没向他要,也没向他借(原告陈述在沈阳住在一起有5个月时间)而不同意返还。综上,原告所诉主要事实不吻合,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九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