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地址淮滨县北城乌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晨,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臻。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蔡学贵。 被告刘超。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蔡学贵、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贵、刘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称,被告蔡学贵于2010年6月13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刘超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蔡学贵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蔡学贵尚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163元,本息合计5516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淮滨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学贵偿还其所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1笔本金5万元,利息5163元,本息合计55163,担保人刘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31日蔡学贵、张保勤向中国农业银行所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0年5月31日刘超向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3388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金融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2010年6月13日蔡学贵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2015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学贵于2010年6月13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至2013年6月12日)。被告刘超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蔡学贵尚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163元,本息合计55163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学贵与农行淮滨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学贵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农行淮滨县支行诉求蔡学贵偿还本息合计551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5163元;被告刘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蔡学贵、刘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苏文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