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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薛振亮、薛明梅、薛明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地址淮滨县北城乌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晨,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臻,系改行工作人员。 被告薛振亮。 被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地址淮滨县北城乌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晨,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臻,系改行工作人员。

被告薛振亮。

被告薛明梅。

被告薛明治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薛振亮、薛明梅、薛明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亮、薛明梅、薛明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称,被告薛振亮于2010年7月27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薛明梅、薛明治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薛振亮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薛振亮尚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191元,本息合计3419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薛振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91元;2、被告薛明梅、薛明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三被告未到庭。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薛振亮、薛明梅、薛明治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薛振亮、薛明梅、薛明治所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3、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6315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及2010年7月37日薛振亮个人借款凭证;4、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419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振亮于2010年7月27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薛明梅、薛明治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薛振亮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薛振亮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91元,本息合计34191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振亮与农行淮滨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振亮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农行淮滨县支行诉求薛振亮偿还本息合计34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薛明梅、薛明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4191元;

二、被告薛明梅、薛明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薛振亮、薛明梅、薛明治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刚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杜金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