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地址淮滨县北城乌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晨,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臻,系改行工作人员。 被告杜才良。 被告杜才田。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王春友、王浩、杜才良、杜才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友、王浩、杜才良、杜才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春友于2010年1月19日从我行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并由被告王浩、杜才良、王显陈四人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于2013年1月18日到期,后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09元,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409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到庭。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3日王春友、陈松侠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0年1月19日借款人王春友与农行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08423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0年1月19日王春友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2009年12月13日杜才良、王浩、王春友、杜才田四人所签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7409元。5、借款人王春友和担保人杜才良、王浩、杜才田四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友于2010年1月19日从我行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并由被告王浩、杜才良、王显陈四人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0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友与农行淮滨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友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农行淮滨县支行诉求王春友偿还本息合计374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浩、杜才良、杜才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7409元; 二、被告王浩、杜才良、杜才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王春友、王浩、杜才良、杜才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秀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苏文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