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执字第75号 申请执行人杨秀芬,女,生于1974年3月26日,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李刚,男,生于1971年6月1日,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洪明,男,生于1971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赵双珍,女,生于1970年6月19日,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邓高虎,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浦绍兰,女,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婕,该公司经理。 杨秀芬、李刚与张洪明、赵双珍、邓高虎、浦绍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江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杨秀芬、李刚要求赔偿的医疗等费177632.52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元;由张洪明、赵双珍赔偿99379.51元(含已付的30000元);由邓高虎、浦绍兰赔偿49689.76元(含已付的2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秀芬、李刚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部分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邓高虎、浦绍兰部分已委托昭通市巧家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张洪明、赵双珍部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发现被执行人张洪明、赵双珍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雪楠 执行员 段绍祥 执行员 邹 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