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521号 原告薛xx。 原告薛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薛xx、薛x诉被告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再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将二原告列为共有人,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请依法确认四间房屋为二原告和被告共有。 被告辩称,房子是我建的,但是盖房子的时候欠了些外债,我儿子还了一万多元,这个房子有我儿子、女儿和我的,我同意以后办理房照的时候可以把我儿子和女儿的名字写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妻子张xx共生育原告薛xx、薛x两个子女。被告和妻子早年建四间老式平房。1992年5月8日的房产执照所有权人为被告薛某某,共有人为妻子张xx。张xx病故后,第二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有权人仍为被告薛某某,共有人栏为空白。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为:“因张xx已去世,房屋应有薛xx、薛x的份额,但是第二次办理房照时因疏忽未将二人填写为共有人”。另查明,被告因刑事犯罪,现在凌源市第三监狱服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两次办理房照复印件载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妻子张xx死亡,就产生了配偶、子女继承的法律关系。共有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被继承人张xx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对遗产就形成了共有关系。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建昌县xx乡xxxx村二组原登记在被告薛某某名下的老式平房四间及院落归原告薛xx、薛x和被告薛某某共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九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