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赵xx。 被告赵x。 法定代理人被告赵x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董xx诉被告赵x、赵xx、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x和他媳妇在松岭子上边厮打,我与一些人去看看想给拉开。赵xx我俩发生口角。三被告一起上来打我。他们把我打倒在地,脑袋磕到地上了,我去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87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在掉头用石头打赵x、赵xx时是自行摔倒。三被告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从而也就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三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赵x与妻子在白庙子村松岭子发生争吵,原告等人来到现场,赵xx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吵骂,原告与赵x发生肢体接触,并致原告倒地。原告诉称的赵xx、李某某上来打我,证据不足。原告伤后去和尚房子中心卫生所医治,花医疗费254.8元。当时下午去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腹部外伤、右手外伤”,花医疗费10132.32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乡派出所材料载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赵x与妻子发生争吵时,原被告本应共同平息赵x与妻子之间的矛盾,而不应相互口角、吵骂并引发打架。赵x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吵骂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赵xx、李某某致伤原告,证据不足,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10386元、护理费900元(50元×18天)、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交通费500元总计12326元的80%即986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赵x承担20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九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