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执字第130号 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 法定代表人郝金柱,经理。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其平国土资罚字2014(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山县凤山矿业有限公司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以及罚款13011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平山县凤山矿业有限公司,而申请执行的依据平国土资罚字2014(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人为平山县振通石灰加工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全部是针对平山县振通石灰加工厂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平山县凤山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和执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山县凤山矿业有限公司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以及罚款130110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 尹新国 执行员 焦国才 执行员 王亚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