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候丽萍,女,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卜令方,男,汉族,住阳泉市城区。 原告候丽萍与被告卜令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卜令方驾驶晋X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新城大道红绿灯路段遇放行信号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驾驶健龙牌二轮摩托车直行的任润财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候丽萍撞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事故。经查事故车辆晋XXXXXX号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当日原告候丽萍被送至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5年3月1日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只得回家休养。本次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卜令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候丽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预估284198.16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精神抚慰金并承担原告康复及后续治疗责任与相关费用。。 成讼后,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候丽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