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初字第007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E×××××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昆山市金阳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皇田汽配公司门口路段,车辆与沿金阳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E×××××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昆山市金阳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皇田汽配公司门口路段,车辆与沿金阳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报警,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事故相对方吴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对无号牌二轮车辆的鉴定报告》,驾驶资格、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与事故相对方达成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 人民陪审员 陆 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雅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