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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1月29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宜昌市城东大道行驶至伍家岗区中南路路口时,遇被害人刘某经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胡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宜昌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调解,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月16日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01000元;同月同日,被害人刘某向司法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胡某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张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和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宜昌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胡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胡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必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