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郊民初字第14号 原告王忠寿,男,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王所清,女,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王燕文,男,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王忠寿与被告王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寿诉称,二0一0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人民币39900元整,原告交付货物后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9900元。 被告王燕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期间,被告王燕文在原告处开设的小卖部赊购商品及购买原告矾石生料欠款两项合计价值42900元。2009年8月23日被告付款3000元,剩余款项为39900元。2010年11月29日由代笔人王虎明代笔,被告王燕文确认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忠寿料款39900元,大写叁万玖仟玖佰元”,庭审期间,代笔人王虎明出庭作证,其陈述借条内容是王燕文让我帮他代笔书写的借条上的字是王燕文本人签的,该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在送达诉状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之妻王素珍进行了调查,在调查期间,本院工作人员又对被告王燕文针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核实,其确认欠原告款项为39900元整。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王虎明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燕文欠原告款项399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9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王燕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 代理审判员 史振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