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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务工人员。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释放,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务工人员。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释放,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和辩护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宜昌博文国际学校学生生活教官组长)在宜昌博文国际学校巡查教室和学生宿舍时,秘密窃取该校学生手机六部。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部手机价值共计6842.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宜昌博文国际学校巡查学生宿舍至男生宿舍501室,其趁无人之机将饶某放在宿舍内充电的一部灰色小米红米手机盗走。2015年1月,赵某甲将该手机送给其女赵某乙使用。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灰色小米红米手机价值454.09元。

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宜昌博文国际学校巡查学生宿舍至男生宿舍202室,其趁无人之机将胡某放在宿舍内充电的一部银色小米3手机盗走。后赵某甲将该手机藏匿于其在宜昌博文国际学校教职工宿舍内的铁柜中,2015年5月27日被警察搜查查获。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色小米3手机价值800元。

3、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宜昌博文国际学校巡查学生宿舍至男生宿舍302室,其趁无人之机将卢某、李某放在宿舍内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部红米note手机盗走。后赵某甲将二部手机藏匿于其在宜昌博文国际学校教职工宿舍内的铁柜中,2015年5月27日被警察搜查查获。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红米note手机价值分别为1899.05元、764.15元。

4、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宜昌博文国际学校巡查教室至该校一楼画室,其破门进入画室将杨某、王某乙放在画室内充电的一部iphone5手机和一部iphone4s盗走。后赵某甲将二部手机藏匿于其在宜昌博文国际学校教职工宿舍内的铁柜中,2015年5月27日被警察搜查查获。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5手机、iphone4soppo手机价值分别为1800元、1125元。

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经过材料、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饶某、胡某、卢某、李某、杨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辩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认鉴字(2015)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宜昌博文国际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6842.2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的赃物六部手机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赵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沙洋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赵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赵某甲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小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