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务农。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自恺,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务农。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李某及辩护人朱自恺、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李某到长江枝江段关洲水域进行电捕鱼,电捕获长江杂鱼9公斤。后二人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明知在长江禁渔期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被行政执法机关传问时就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明知长江枝江水域处于禁渔期内,仍邀约被告人李某到长江枝江段关洲水域进行电捕鱼,胡某负责驾驶船舶,李某负责收、放电拖网,操作电拖网进行电捕鱼,二人在该水域电捕鱼一个多小时,电捕获长江杂鱼9公斤,二人被枝江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并移交公安机关,捕鱼工具和渔获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枝江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查获照片、电捕鱼设备检测报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禁渔期的相关规定;2、长江航运宜昌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3、证人何某清、杨江松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李某的供述;5、被告人胡某、李某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李某被枝江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后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李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郑 丹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