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商初字第14-1号 法定代表人白芬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庆,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艮海,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荆红军,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郊区煤矿设备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被告承诺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32元减半收取5216元,保全费3836元,由原告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利军 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 代理审判员 史振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