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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市亿迈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06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 负责人孙国强,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茂,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亿迈电路板制造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06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

负责人孙国强,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茂,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亿迈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开发区。

被告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西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殷瑞俭。

被告郭林元。

被告叶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昆山市亿迈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迈公司)、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隆公司)、郭林元、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义独任审判。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迈公司、永泰隆公司、郭林元、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农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亿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迈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此外,上述合同对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承担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永泰隆公司、郭林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为被告亿迈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峰为被告亿迈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被告亿迈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亿迈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泰隆公司、郭林元、叶峰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亿迈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192873.27元,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亿迈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1000元;3、被告永泰隆公司、郭林元、叶峰对被告亿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扣划了被告永泰公司保证金45万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被告亿迈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截计2015年7月24日为422752.3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保证合同3份;

3、借款凭证;

4、贷款本息结欠清单;

5、聘用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

被告亿迈公司、永泰隆公司、郭林元、叶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亿迈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亿迈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作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9月22日,被告永泰隆公司、郭林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永泰隆公司、郭林元就被告亿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均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亿迈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亿迈公司应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亿迈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2014年9月18日,被告叶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峰就被告亿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之后,由于四被告均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亿迈公司结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92873.27元,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1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将被告永泰公司交的45万元保证金作为借款本金扣除,故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亿迈公司结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5万元、利息422752.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昆山农行与被告亿迈公司、郭林元、叶峰陆续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亿迈公司发放450万元借款,被告亿迈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亿迈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亿迈公司,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亿迈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本金450万元中应扣除被告永泰公司45万元的保证金,系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亿迈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泰隆公司、郭林元、叶峰均为被告亿迈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