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翟淑云,女,1956年6月15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那日松,男,出生日期不详,蒙族,牙克石市文工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第三人王某杰,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第三人乔某军,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第三人肖某娟,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淑云诉被告那日松,第三人王某杰、乔某军、肖某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淑云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淑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淑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翟淑云负担。 代理审判员 姜 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胜男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