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赵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金晓艳,女,回族,住齐河县。 被告:靖西同,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金晓艳诉被告靖西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晓艳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西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靖西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靖西同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金晓燕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称在其家中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晓艳(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并在借条结尾处手写了一行“利息按月息2分4计算”。借款人一栏为被告靖西同签名并摁有手印。借条下方同时写有“以上内容已阅读无异议”字样,并摁有手印。原告金晓艳称其资金来源于自己存款及亲戚的钱。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靖西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息2分4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应视为合法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和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约定的按月息2分4计算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西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晓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靖西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