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公司职员。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安某在昆山市张浦镇金家庄路X号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模修室办公室内,窃得被害单位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放在该办公室抽屉内准备发放给员工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卡6张,后从该6张银行卡上共计取款人民币6424元。被告人安某归案后退还被害单位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6424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款人民币642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从自动取款机取的都是面值一百元的整钱,没有零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安某在昆山市张浦镇金家庄路X号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模修室办公室内,窃得被害单位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放在该办公室抽屉内准备发放给员工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卡6张,后从自动取款机中取款人民币6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6424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邰某、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款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但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安某关于其从自动取款机取的都是面值一百元的整钱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其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黄 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