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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丁某。系被害人王某之配偶。 诉讼代理人丁晓燕。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余某(附带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丁某。系被害人王某之配偶。

诉讼代理人丁晓燕。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宜昌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代表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黄静,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诉讼代理人丁晓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宜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黄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南二号”小区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经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余某所驾车辆前部与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0.6mg/100ml,为饮酒驾车。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案发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车综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855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7、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4)745号物证检验报告;8、证人丁某、杜某的证言;9、被告人余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驾驶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在宜昌市沿江大道“中南二号”路段因交通肇事将王某撞成重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多次抢救,目前仍处于无意识,呈植物生存状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35189.35元(其中医疗费193162.35元、护理费8510元、购置护理用品等必须用品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3590元、后续治疗费96800元、后续护理费130040元、后续营养费91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亲属探望交通和住宿费3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宜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先行赔偿121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

被告人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民事赔偿项目、金额以及证据没有异议,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宜昌保险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余某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规定项目和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余某属于酒后驾驶,我公司应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垫付,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及费用不负责垫付,并有权向余某进行追偿。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余某造成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前期垫付8000元医疗费,应在总的垫付金额内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

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南二号”小区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经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余某所驾车辆前部与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公民杜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余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0.6mg/100ml,为饮酒驾车。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余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余某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4.10.15”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车综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855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4)7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丁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肇事车辆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宜昌保险公司购置有保险期限内的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毁坏的物品有眼镜一副、项链一根、鞋一双、衣服一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于1949年2月26日出生,515厂退休职工,系城镇居民户口。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住院治疗132天。在医疗机构救治王某过程中,余某垫付救治费用1500元,中华宜昌保险公司垫付救治费用8000元,宜昌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治疗救助款40000元。2015年1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i级。(2)后续治疗费为96800元,含后期颅骨修补术、植物生存状态出院后的相关治疗费;两年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原则上为一人)。(4)生存期间应加强营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