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初字第008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公司员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天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高天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昆山市锦溪镇缘味轩饭店出发,沿锦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阮家浜村村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刘某甲自己受伤和对方车辆受损,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属于初犯、偶犯,本案情节极其轻微,危害结果极小,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认罪态度较好,系驾驶摩托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昆山市锦溪镇缘味轩饭店出发,沿锦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阮家浜村村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刘某甲自己受伤和对方车辆受损,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相对方王某乙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对无号牌二轮车辆的鉴定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事发后取得事故相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极其轻微,危害结果极小,主观恶性极小,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故不宜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雅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