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赵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尹某甲,女,汉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怀忠,齐河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男,汉族,齐河县。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份订婚,于2013年8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某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少,双方性格不投,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过日子,经常酒后与我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对我感情逐渐淡薄,经常与我分居生活,近一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我不冷不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与被告无法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娘家陪送的嫁妆准予带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8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相互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